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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丙会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会,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会,住甘南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王娟,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丙会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岳峋从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四屯搬到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小岳家村居住,当时在小岳家村分得人口田5.6亩,2001年岳峋将该人口田交回小岳家村委会,2004年岳峋将户口迁至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小岳家村,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因岳峋不在当地居住,未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将该地作为机动地进行管理,在和平村委会管理期间,张丙会代岳峋交纳2000年农业税1000.00元,2001年农业税1,066.00元,偿还岳峋陈欠544.32元,该地发包给张丙会耕种,2004年岳峋将户口迁出后,张丙会未交纳任何费用耕种至今,现和平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张丙会返还土地43亩,并给付2005年至2014年承包费114,600.00元。另查明,张丙会家庭承包田48亩,争议地块2004年粮补款505.70元、2005年粮补款506.00元由张丙会领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根据中共齐齐哈尔市委文件齐发(1998)1号文件规定“户口未迁出,但全家已搬走的人口,其承包土地先预留出来,由村按机动地管理,转包,待其回来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土地,在二轮土地发包时,岳峋全家搬入山东省荣成市小岳家村,和平村委会将其预留的土地作为机动地管理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故对和平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43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丙会耕种该地应当向和平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因和平村委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逐年向张丙会索要承包费的证据,故对和平村委会要求给付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张丙会返还东阳镇和平村民委会土地43亩;二、张丙会给付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25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0元,和平村委会、张丙会负担1,296.00元。张丙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争议的土地是岳峋的承包责任田,1995年岳峋搬走张丙会通过有偿、自愿的进行流转承包,张丙会替岳峋向国家缴齐农业税、土地承包费、村里的陈欠款及摊派的各种费用,并通过村委会同意。第二轮土地承包张丙会仍延续承包此地,并缴纳了各种费用。2003年张丙会又和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地张丙会已耕种20年。原审法院对张丙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认定无效是错误的,和平村委会称张丙会强行耕种土地是不存在的。村里已将土地承包给张丙会,张丙会不应再交承包费,以前村里根本没要过,就是因为张丙会举报,村里才恶意诉讼,因此,一审判决张丙会交承包费不当,张丙会要求继续耕种土地,并给付粮补款。和平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一轮土地发包时岳峋分得的家庭承包田,二轮土地发包时,因岳峋不在当地居住,故岳峋未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村委会按规定将此地作为机动地管理。张丙会代岳峋交纳了2000年、2001年农业税及陈欠等费用,因此村里将该地发包给张丙会耕种。张丙会耕种的土地属岳峋的承包田,张丙会二轮土地发包时已取得承包田48亩,故争议土地不属于张丙会的承包地。因争议土地村里是按机动地发包给张丙会耕种的,双方亦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现村里主张要求返还土地,并给付承包费,原审判决张丙会返还43亩土地,给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张丙会主张其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村委会予以否认,张丙会提供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其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丙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00元,由张丙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