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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受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亚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受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亚春。上诉人陈亚春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北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亚春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诉讼”,上诉人的居住区域就在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的不予立案,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是不公平的显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重新立案。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诉称的事由及请求,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信公(2015)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86号,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