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田某某,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4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出于媒妁之言原告与被告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喜怒无常,每天总是无事生非,并对原告和原���的父亲谩骂,为了让年迈的父亲安度晚年,原告只好劝说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外出期间仍因被告终日闹事生气无法正常工作,双方只好返家。之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未联系,因此,原告2013年3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9月,被告田某某持农具将原告之父打伤,后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3月,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期间双方一直未联系,2015年5月5日,原告郭某某又以���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证据四,鲁山县张良镇营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自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五,证人曹伟东、彭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明被告田某某离家四年,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07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田某某2011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分居达四年以上,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田某某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取得好转。上述事实表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楷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