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鑫与被告张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张秉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鑫,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告李鑫与被告张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委托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告张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阳泉市城区兴隆长顺街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1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2014年5月18日,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被告已退回原告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8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8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张秉龙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就不想租赁该房屋了,一直与被告协商,被告事实上并不同意退还原告租金,但还是支付给原告50000元,希望原告腾房,而原告占着该商业用房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阳泉市城区兴隆步行街长顺街“东风剧场”西南角“双星”商业用房,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起为期五年,每年租金为55000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三年的房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150000元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先行向被告支付租金110000元,被告张秉龙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曾将阳泉市城区兴隆步行街长顺街“东风剧场”西南角“双星”商业用房租赁给胡某某,在原告向被告租赁该商业用房期间,胡某某的租赁期尚未届满,后原告与胡某某进行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胡某某支付商业用房转让费25000元,胡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转交店铺。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代替原告向胡某某给付转让费5000元,原告自行向胡某某给付转让费2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李鑫不愿意租本商店,张秉龙同意终止合同,并退给李鑫租金(2年)壹拾万元整,另外还退转让费叁万元。张秉龙。2014.5.18.”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准备对该商业用房进行装修,而该房屋被人上了锁,原告不能实际使用该房屋,在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其全部房屋租赁费;被告辩称,该商业用房被上锁后,原告报案,上锁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经退还了50000元,但原告一直不腾房,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退还其余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二份、原告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租金110000元,给付胡某某转让费20000元,后因该房屋被他人上锁,导致原告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且同意退还原告租金及转让费共计130000元。因被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退还原告租金50000元,故其余8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租金(包含转让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