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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咏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祥全、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含城打工相识,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李某乙出生,现已成年,××××年××月××日,儿子李某丙出生。婚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14年被告总是无事找原告茬,无中生有诬陷原告有外遇,原告苦口婆心劝说被告,被告根本不听,仍天天吵闹,原、被告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任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无理取闹,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外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任某系自由恋爱,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在外打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挽救夫妻双方组织的家庭及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