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6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汉强与夏桂凤、无锡和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汉强,夏桂凤,无锡和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637-1号申请执行人唐汉强。被执行人夏桂凤。被执行人无锡和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陆藕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卫平。原告唐汉强诉被告夏桂凤、无锡和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夏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唐汉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银行6个月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和佳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800元,由夏桂凤、和佳科技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唐汉强垫付,夏桂凤、和佳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唐汉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和佳科技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村的土地使用权。唐汉强在执行期间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唐汉强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请求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