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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行审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钱冬顺、姜利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钱冬顺,姜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被执行人钱冬顺,农业户口。被执行人姜利英,非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钱冬顺、姜利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钱冬顺、姜利英于2003年11月24日初婚,于2004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于2014年11月3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钱冬顺征收社会抚养费39290元、对被执行人姜利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9290元,夫妻共征收社会抚养费7858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催字第1号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萍审 判 员 左 君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军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