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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农历11月上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24日典礼同居,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也不把我当家人看待。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很少发生争吵。原告离开我家时,我还让她带礼品回娘家。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5日典礼同居,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上述事实,原、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婚姻登记证明、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加强感情沟通,消除心理隔阂,互谅互让,共筑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