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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虞国芬与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抒刚。委托代理人:王珖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国芬。委托代理人:徐志祥。上诉人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于2015年8月6日向其邮寄发出开庭传票,但上诉人在收到传票之后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