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华、徐某源等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吴某华,徐某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清,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南,农民。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副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华、徐某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七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徐振南,被上诉人吴某华及其与徐某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华、徐某源均系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10月1日,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为吴某华、徐某源办理了居民户口本,户口地址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白马岭52号,吴某华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为452501194410210922,徐某源的身份证号码登记为45250119670925091X,职业均为粮农。上述户口地址原由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管辖,后于2013年转为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管辖。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二人的户籍无迁入迁出变更记录。1981年开始,吴某华跟随丈夫徐德琨到玉林地区东园饭店打工及居住。1987年8月13日,玉林地区东园饭店向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我店职工徐德琨的爱人吴某华与三个孩子的户口迁入本店,请给予办理”。据此,吴某华、徐某源办理了《迁移证》和《自理口粮准予迁入证明》,《迁移证》上迁往地址一栏载明为市东园饭店,迁移原因一栏载明为自理口粮经商,吴某华、徐某源在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359号,吴某华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为452501194809100266,徐某源的身份证号码登记为452501197212250257。2014年9月4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户政大队出具两份《居民身份证编号纠错凭据》,载明吴某华、徐某源原持编号为4525011948091++++++、4525011972122+++++的居民身份证属一人多号证,现更正为4525011944102+++++、4525011967092+++++。同日,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为吴某华、徐某源办理户口注销,注销原因为错报、多报删除。2014年9月1日,第七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项内容为:“2014年9月1日开始迁出生产队户口不得享受队分红。嫁出或死亡一律不得享受队分红。迁出再迁入也无权享受队一切分红。”2014年9月3日,第七村民小组再次召开会议,达成一份《关于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决议》,该决议中第一、二项内容为:“一、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各户签名确认的决议内容继续有效进行。二、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各户主在决议内容中均明确表态同意对具有双重户口(包括取得两个以上身份证的情形)的村民,统一不得参与分红,该内容继续有效执行。今后如有双重户口或双重身份证的村民(包括为领取分红的注销身份证、户口的情形在内),均不得参与分配本组经济收入的分红”。2014年9月,第七村民小组就该组的集体山岭租金进行分红,分红标准为每位组员600元。第七村民小组认为根据以上决议内容,吴某华、徐某源属于双重户口,不符合分红条件,拒绝分发集体山岭租金收益款1200元给吴某华、徐某源。吴某华、徐某源则认为其有权领取该1200元,双方遂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1日,吴某华、徐某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第七村民小组分发现金1200元。另查明:1995年12月起至今,吴某华作为户主,徐某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延续承包第七村民小组的水田1.34亩,并于2003年、2005年缴纳相应的农业税。2008年2月2日,吴某华、徐某源参加合作医疗,领取了由玉林市玉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标准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赖集体生产资料生活,如承包耕种集体土地;同时还应考虑在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国情下,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虽然居住在城镇,但仍然依赖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关于吴某华、徐某源的户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因此,公民的常住户口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吴某华、徐某源在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办理的户籍登记(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359号),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已于2014年9月4日以错报、多报删除为由进行户口注销。故认定吴某华、徐某源的户籍登记以在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办理的为准,吴某华、徐某源具有第七村民小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吴某华、徐某源户口簿上载明职业为粮农。另外,吴某华、徐某源还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农业税缴费凭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吴某华、徐某源取得了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第七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村组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吴某华、徐某源具有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第七村民小组以吴某华、徐某源系双重户口为由拒绝分发集体山岭租金,其分配原则明显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吴某华、徐某源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七村民小组应按同等标准支付吴某华、徐某源集体山岭租金收益款每人600元。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向吴某华、徐某源各支付集体山岭租金收益款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第七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1981年开始,被上诉人吴某华便跟随其丈夫徐德琨到玉林东园饭店打工并居住,两被上诉人又在1987年8月以经商为由,将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全户人口全部迁移到徐德琨单位所在的东园饭店户口簿上。1995年12月玉林市委、政府根据中央中发(1993)11号文件和广西区党委、政府桂发(1994)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责任制,作出延长土地承包期和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决定,其中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对象就明确:在1988年4月1日粮食体制改期前因出嫁、转干、升学、农转非等已办理了退还承包土地手续的,不办理再次承包手续。”按照该规定,两被上诉人已迁出户口,没有再次承包土地的权利,也不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依据村民自治法有关规定,可以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2014年9月1日上诉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六条“村民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召开村民大会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9月1日迁出生产队户口不得享受队分红。嫁出或死亡一律不得享受队分红。迁出再迁入也无权享受队一切分红”。2014年9月3日又明确具有双重户口的村民统一不得参与分红。一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某华、徐某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华、徐某源原为上诉人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5年12月起至今吴某华作为户主,徐某源作为家庭成员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亦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的农业税,期间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被上诉人户口在上诉人处,原为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管辖,后转为玉林市城站派出所管辖,玉林市城站派出所已证实被上诉人的户籍无迁入迁出变更记录,说明被上诉人的户口没有变动仍在上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的规定,被上诉人在1987年将户口迁到亲属徐德琨所在的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又未将原来的户口注销,属重复登记户口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户口登记条例,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于2014年9月4日以错报、多报删除为由将被上诉人在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户口注销后,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仍在上诉人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具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户口已迁出,不属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上诉称根据2014年9月1日和9月3日的民主决议规定:“2014年9月1日开始迁出生产队户口不得享受分红,……迁出再迁入也无权享受队一切分红”“具有双重户口的村民统一不得参与分红”,被上诉人属双重户口情形不能享受被上诉人的分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2014年9月1日和9月3日所作出的决议事项违反了该法的规定并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集体山岭租金收益款给被上诉人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不当,同时本案不属征地补偿费分配,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七一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代理审判员 蒋 慧代理审判员 李延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