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新利、刘继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利,刘继荣,殷兴武,张朋,张学峰,宋增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新利,个体户。被执行人刘继荣,个体户。被执行人殷兴武,个体户。被执行人张朋,个体户。被执行人张学峰,���体户。被执行人宋增利,个体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蒙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新利有鲁Q×××××号速腾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张朋在蒙阴县经济开发区XXXXX有房屋一套(面积160平)、被执行人张朋有鲁Q×××××号小型货车一辆、被执行人宋增利有新购买的现代轿车一辆(未挂牌)、被执行人宋增利在蒙阴县经济开发区XXX有自建楼房两栋(40间)及冷库一处及库内兔皮、被执行人张学峰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XXX有房屋四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新利所有的鲁Q×××××号速腾轿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张朋所有的位于蒙阴县经济开发区XXXX的房屋一套(面积160平)。三、查封被执行人张朋所有的鲁Q×××××号小型货车一辆。四、查封被执行人宋增利所有的现代轿车一辆(新购买未挂牌)。五、查封被执行人宋增利所有的位于蒙阴县经济开发区XXX的自建楼房两栋(40间)、冷库一处及库内兔皮。六、查封被执行人张学峰所有的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XXXXXX的房屋四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