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某,市民。被告丁某甲,市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一女孩,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因家务琐事等经常发生吵打,被告自2009年5月以外出务工为由与原告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丁某乙(身份证号××,现在广州上大学)。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6年原、被告双方出资17000元,取得固始县陈淋子镇营业所家属院二楼202号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没有房改,该两卧一厅一卫一厨套房现在原告及孩子居住。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24日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2013)固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已经成年,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原、被告双方所居住的公房的使用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情况,固始县陈淋子镇营业所家属院二楼202号房屋由原告使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固始县陈淋子镇营业所家属院二楼202号房屋由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