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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卫民诉被告杨永锋、张迷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杨卫民。委托代理人安克让。被告杨永锋。被告张迷想。原告杨卫民诉被告杨永锋、张迷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安克让,被告杨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迷想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杨永锋与张乾伟、张自发因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50‰),期限20日。同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锋称其有一笔银行贷款需要偿还,要继续使用该款,并称偿还贷款后,可以从银行新贷一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就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并按原约定计算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杨永锋推拖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永锋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迷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永锋向原告杨卫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卫民现金2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永锋未偿还。原告以被告杨永锋与被告张迷想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证人张自发作证称,2013年4月底,张自发与杨永锋、张乾伟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转借给杨文学,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杨永锋直接从杨文学处将该款拿走,用于还贷款,然后再贷一笔款还给杨卫民。杨永锋向杨卫民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利息仍按月息5分计算。后来杨永锋没有贷出款,杨卫民一直催要,杨永锋没有还。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显示,2013年9月30日,杨永锋与张迷想办理过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杨永锋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锋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原告出借资金,目的是获得利息收益,原告称本案借款约定有月息5分(50‰),符合交易习惯,且与证人张自发证言相印证,故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永锋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迷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迷想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锋、张迷想共同偿还原告杨卫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