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轶群与罗国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芳,张轶群,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芳,男,1970年3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7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哈密市新民三路*号院*幢****室。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轶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妍,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启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冬,该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哈密铁路37街**栋*单元*楼。负责人:高嵩,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该项目部职工。上诉人罗国芳因与被上诉人张轶群、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一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红烟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张轶群的委托代理人曹妍,被上诉人二十一局一公司及红烟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5日,张轶群与罗国芳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罗国芳租用张轶群卡特324D车辆一台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红烟工程HDK段,租金每月5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轶群为罗国芳提供车辆并提供驾驶劳务进行施工。后因张轶群找不到罗国芳,便向红烟项目部要钱。2013年8月24日,红烟项目部根据罗国芳向张轶群出具的欠条,向张轶群出具一份《代扣款说明》,其中载明代扣款的金额为135100元,并将欠条原件退还给张轶群。2014年春节前,张轶群将代扣款说明原件交给了红烟项目部。原审法院另查明,二十一局一公司与罗国芳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由原审法院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张轶群与罗国芳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内容为张轶群驾驶车辆为罗国芳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张轶群、罗国芳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红烟项目部物资设备部副部长梁永军的通话内容显示,红烟项目部是根据欠条原件出具的《代扣款说明》,说明红烟项目部见过罗国芳出具给张轶群的欠条原件,该证据可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欠款数额为代扣款说明中记载的135100元。罗国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轶群支付了欠付款项,故张轶群要求罗国芳支付欠付劳务费13510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张轶群提供的罗国芳向其出具的欠条为复印件,形成时间无证据予以证实,而《代扣款说明》形成于2013年8月24日,故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计算为宜,张轶群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红烟项目部是一个临时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属机构二十一局一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张轶群对红烟项目部的起诉。二十一局一公司与罗国芳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轶群要求二十一局一公司对罗国芳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遂判决:一、罗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轶群支付所欠劳务费135100元;二、罗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轶群支付延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该利息以135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张轶群对二十一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国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哈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轶群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张轶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内容有误,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陈述“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项目部根据罗国芳向张轶群出具的欠条,向张轶群出具《代扣款说明》,其中载明代扣款金额为135100元,并将欠条原件退还张轶群”,但张轶群未提供欠条原件。根据高嵩和梁永军的陈述,该二人均未见过张轶群所持有的欠条原件,因此,根据原审中的证据无法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内容。原审判决中称无证据证明《代扣款说明》所依据的欠条原件与本案欠条复印件内容一致,故对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定,那么《代扣款说明》的内容也不能采信。原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二、红烟项目部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亦表示并不清楚罗国芳与张轶群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本案欠付款项与其无关。因此,红烟项目部无权向他人出具涉及罗国芳利益的书面材料,即便出具,也对罗国芳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罗国芳与二十一局一公司及红烟项目部有多次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对罗国芳的不利陈述证明力极低;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法律已明确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在该范围外的调查取证均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本案中,张轶群并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却超出法律规定,依职权主动向红烟项目部的高嵩、梁永军制作调查笔录,且采用电话询问方式,该取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轶群答辩称,本案不是一个单纯的租赁合同,而是劳务合同。从罗国芳的上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其认可我们之间合同履行的问题,只是不认可具体数额。红烟项目部出具的《代扣款说明》以及梁永军的称述充分反映出《代扣款说明》是根据罗国芳向我出具的欠条原件作出的。红烟项目部承诺从未付的罗国芳的工程款中代扣135100元给我,后因为红烟项目部的工程款没到位,导致钱一直没有代扣,我才诉至法院。另外,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一审时罗国芳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已经进行了质证,在当时没有提出程序违法的意见,而且在上诉状中也未涉及这个问题,在二审开庭时提出,超出了上诉期限,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二十一局一公司、红烟项目部答辩称,本案和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和罗国芳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且已进入执行阶段。《代扣款说明》中记载的代扣款项我方已经无法再代扣,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红烟项目部在向张轶群出具《代扣款说明》时,未与罗国芳取得联系,就其所见到的欠条原件是否系罗国芳本人出具、罗国芳是否欠付张轶群租赁费及欠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等事实均未与罗国芳进行核实。红烟项目部出具《代扣款说明》后,未向张轶群支付代扣款项,亦未向罗国芳支付工程款或进行代扣。另查明,红烟项目部经理高嵩在原审法院向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因与罗国芳有合同关系的人找不到罗国芳,而红烟项目部是施工单位,因此,他们不断的找红烟项目部,影响到了项目部的正常工作,所以红烟项目部才出具了《代扣款说明》。该事情的具体经办人是梁永军,其没有见过欠条原件。红烟项目部物资设备部副部长梁永军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在电话中陈述,被罗国芳租用机械的一些人找罗国芳要不到钱,就拿着欠条找红烟项目部,其在见到欠条原件后留存欠条的复印件,并出具《代扣款说明》,不收取欠条原件。由于当时要钱的人多,其已记不清是否有张轶群的欠条原件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张轶群驾驶其出租的车辆一并为罗国芳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内容实为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国芳是否欠付张轶群劳务费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审中张轶群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红烟项目部出具的《代扣款说明》,虽然红烟项目部称《代扣款说明》是其见到张轶群提供的欠条原件才出具的,但其亦称在出具时并未与罗国芳进行核实、确认。因此,红烟项目部就其所见到的“欠条原件”是否真实,是否系罗国芳本人出具,欠条中欠款金额是否属实等问题均未与罗国芳本人进行核实,故,不能直接得出红烟项目部所见“欠条原件”是罗国芳就其与张轶群之间是否欠付劳务费及欠付劳务费具体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红烟项目部虽然出具了《代扣款说明》,但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罗国芳与张轶群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故本院对《代扣款说明》的有效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定。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欠条复印件,因高嵩的陈述中未涉及欠条原件事宜,而梁永军的陈述也仅能证实《代扣款说明》是见到欠条原件才出具的,依然无法证实其见到过的张轶群持有罗国芳出具的真实的欠条原件。且该二人的陈述与欠条复印件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不能证实欠条复印件系来自真实的欠条原件的复制品,故本院对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综上,张轶群要求罗国芳支付其欠付劳务费(租赁费)1351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罗国芳针对该事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十一局一公司及红烟项目部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其出具《代扣款说明》后,在其与罗国芳的经济纠纷中未就涉案款项予以代扣,故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罗国芳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情形的范围,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范围,但其并未对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予以绝对禁止,审判人员根据审理需要,仍有权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本案在欠条原件缺失、罗国芳未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原审审判人员为查清案件事实,向《代扣款说明》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员就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无不妥,且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罗国芳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罗国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轶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轶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健审 判 员  孟亚东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