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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异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阎振杰与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振杰,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73号案外人路英,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向阳里*号内**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0********。申请执行人阎振杰,男,1971年10月22日生,住芝罘区上夼西路***号*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71********。被执行人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塔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姜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阎振杰与被执行人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路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路英称,贵院误将案外人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北五路中段(所有权证号为福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250.90平方米)房产当作华海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解除对该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随案提交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的(2014)烟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北五路中段、福自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7250.90平方米的房产归案外人路英所有。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阎振杰与华海公司等七名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日、4月4日分别做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华海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北五路中段(所有权证号为福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250.90平方米)房产。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2日对生效的(2014)烟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崔斌与华海公司等七名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烟民一初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海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北五路中段(所有权证号为福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250.90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审理原告路英诉被告华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2日本院做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北五路中段、福自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7250.90㎡的房屋归原告路英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011年10月19日法发(2011)15号)(简称《意见》)第26项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外人依据的(2014)烟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案外人异议,具有上述《意见》规定情形,符合并应适用于上述《规定》。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路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瑀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