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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与刘敏、龚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刘敏,龚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61196107-0。负责人江树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庆仁,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职员,住邵武市古城路古香里5栋401室。被告刘敏,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被告龚建平,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邵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邵武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敏、龚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庆仁、被告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农业银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循环借款,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贷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龚建平为该循环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限度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等)、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敏在借款期间内进行自助循环借款,但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敏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356.61元(其中本金50,000元,积欠利息15,356.6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敏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356.61元,并按约履行支付直至本息清偿止的利息;二、被告龚建平对被告刘敏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建平辩称:本案借款及提供担保属实,对所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被告更多的还款期限。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作答辩。原告邵武农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1.借、贷、担保三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自助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进行可循环额度;3.约定基准利率上浮50%;4.担保人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逾期计收罚息、计收复利。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函、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约通知单,拟证明:1.借款人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所提供相关内容上签名;2.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3.按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约通知单,柜面放款。证据三、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累欠原告本金及各项利息65,356.6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龚建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敏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邵武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年3月15日,原告邵武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敏、龚建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循环借款,可随借随还,贷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龚建平为该循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等)、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刘敏在借款期间内进行自助循环借款,但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敏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356.61元(其中本金50,000元,积欠利息15,356.61元)。本院认为,原告邵武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敏、龚建平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敏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建平为该笔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龚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建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敏追偿。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56.61元(该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8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龚建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建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刘敏、龚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