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余林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黄莉青。委托代理人金彦。被执行人余林峰。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4月,被执行人取得“义土农建字(2009)第268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同意审批72平方米。2011年11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取得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义乌市佛堂镇东山村建住宅,至2013年10月已建成四层半框架结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124.0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山地,南靠余跃流户,西靠余埴丰户,北靠余乾丰户。以上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其中耕地26.4平方米,林地95.0平方米,其他土地2.6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24.0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