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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傅凤平与孙玉秀、孙则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凤平,孙玉秀,孙则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98-1号原告傅凤平,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玉秀,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则品,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雪钗、傅凤平、付洪珍、傅良宇与被告孙玉秀、孙则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傅凤平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孙玉秀、孙则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20号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已提供原告傅凤平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B10号某室房屋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孙则品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20号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原告傅凤平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B10号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