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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原审被告陈立华、陈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国,陈立华,陈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剑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原审被告陈立华。原审被告陈亮。上诉人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原审被告陈立华、陈亮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剑毅,被上诉人张建国,原审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3月17日,益阳华大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汤秋明变更为陈立华,吸纳张建国为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198万元,公司股东陈立华出资601.26万元,出资比例50.19%;股东陈亮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4.17%;股东陈能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4.17%;股东李颖出资13.65万元,出资比例1.14%;股东张建国出资13.65万元,出资比例1.14%;股东张建中出资469.44万元,出资比例39.19%。华美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行使审理批准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董事会行使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2005年8月28日,华美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张建国在华美公司所占股份及分红问题,经过反复协商,与张建国签订《股份分红合同》,合同约定:1、华美公司根据张建国几年来对公司各方面的重大贡献和实际价值,同意(经公司董事会决定)给张建国的股份由百分之一点一四增至百分之拾(张建国免交入股股金);2、以后华美大厦及副楼拍卖或出售后,所获取的销售额减去华美公司所欠的陆仟万元债务后,为双方的分红标的;3、华美公司同意(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张建国从分红标的中按百分之九分得红利后,不负责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其所得税由华美公司负责缴纳;4、华美大厦和副楼拍卖或出售成功还清公司陆仟万元债务后,华美公司应及时按分红比例付给张建国分红所得,不得延误;5、张建国除了分红所得外,华美公司还应负责给张建国配置一台不低于三十万元的轿车和一套豪华住宅(张建国可通过诉讼争取为公司创收);6、双方通过这次成功合作后,将保持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做到:荣辱与共、肝胆相照、精诚相处、互不欺诈;7、本合同签订后,原合同废除,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张建国、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华美公司公章,陈亮作为股东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8月30日,华美公司将华美大厦作价4350万元出售给意大利舒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益阳市鸿利实业有限公司从拍卖公司以49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华美大厦附楼所有权。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华美公司以《股份分红合同》系受欺诈、胁迫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份分红合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股份分红合同》无效;二、驳回华美公司要求撤销与张建国签订的《股份分红合同》的诉讼请求。张建国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中院)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处理不当为由,判决:一、维持赫山法院(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赫山法院(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012年8月8日,张建中、陈能将陈立华、陈亮、张建国诉至赫山法院,要求确认《股份分红合同》无效。该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份分红合同》无效。张建国不服,提起上诉,益阳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美公司以及作为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立华及股东陈亮与张建国就公司分红等事宜签订的《股份分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有股东之间的股份变更等重要事项,依照相关规定应经股东会议决议,但作为大股东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立华不按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履行相关手续,是导致这种瑕疵的主要责任人。尽管该分红合同上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但签字股东陈立华、陈亮及张建国三人所占公司股份达55.55%,给予张建国股份分红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股东陈立华、陈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建国的股份由1.14%增至10%所发生的8.86%的增加股份,应当在陈立华、陈亮股份名下划割给张建国,合同约定应给张建国的红利亦应从陈立华、陈亮名下分得,这种划割和分红既未侵犯华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股东陈立华、陈亮的真实意思,故《股份分红合同》合法有效,张建中、陈能所提《股份分红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赫山法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建中、陈能的诉讼请求。张建中、陈能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湖南高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份分红合同》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董事长陈立华是否将该《股份分红合同》提交股东会审议属于华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且《股份分红合同》签字股东所占公司股份达55.55%,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驳回张建中、陈能要求确认《股份分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张建中、陈能的再审申请。张建中、陈能就(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4]430000001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终审判决处理恰当,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张建中、陈能的监督申请。原审认为,张建国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起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公司持续盈利且存在有可以用于分配的利润,公司长期不分配股利,控制股东存在欺压或者不公平对待行为,股东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不是由于上述情形发生的争议,而是由于2005年8月28日,华美公司与张建国签订《股份分红合同》,在已经通过诉讼确认《股份分红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张建国依据《股份分红合同》起诉,要求华美公司、陈立华、陈亮给付合同约定的分红而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股份分红合同》约定:“以后华美大厦及副楼拍卖或出售后,所获取的销售额减去华美公司所欠的陆仟万元债务后,为双方的分红标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美大厦的主楼及副楼均已出售,《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的分红条件已成就。华美大厦的主楼及副楼出售价格共计93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张建国应获得的分红为(9330万元-6000万元)×9%=299.7万元。对张建国要求华美公司支付分红299.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立华作为法定代表人、陈亮作为股东代表在《股份分红合同》上签字,其并非《股份分红合同》的相对方,对张建国要求陈立华、陈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国分红299.7万元;二、驳回张建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华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股份分红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和华美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份变更和利润分配方案必须通过股东会的审议批准。本案中,《股份分红合同》既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审议,也没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名认可。张建国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副总经理和法律顾问),擅自与公司签订《股份分红合同》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的股份变更和利润分配方案,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给张建国增加8.86%股份,还免交入股股金,其实质是公司董事会擅自赠予了张建国106.14万元的“空股”。这一约定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且还涉嫌向既是国家公务员又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张建国公然行贿。2、益阳中院(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将张建国等人不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以签订《股份分红合同》的手段,擅自确定公司的股权变更及利润分配方案的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是非常荒谬的。《股份分红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评判《股份分红合同》的法律效力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华美公司承担给付张建国分红299.7万元的义务不当。《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的分红条件并没有成就。华美大厦和副楼的变卖尚未完成,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不能确定;张建国在公司的股份尚未最后落实。请求:1、撤销赫山法院(2014)益赫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建国承担。张建国辩称:1、《股份分红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1)《股份分红合同》是张建国在与华美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报酬合同》及1.14%的股份无法实现报酬和本、利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合同,是公司赠股付酬的合同,即就是华美公司应付给张建国劳务报酬的合同,这种以劳务和对公司贡献换来的合同当然合法有效。(2)《股份分红合同》华美公司盖了公章,董事长陈立华签字,副董事长陈亮代表股东签字。(3)认为《股份分红合同》违反公司法,是华美公司违法,该合同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4)本案不适应公司法。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而不是盈余分配纠纷。因为本案是附条件的合同,也是张建国担风险的合同,并且合同中未规定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份,未规定对公司利润是否进行审计。(5)张建国在华美公司兼职,不是公务员兼职,赫山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这个事实,相关部门对张建国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张建国在华美公司工作是公务员兼职。2、益阳中院(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不容否认。(1)确认了双方签订的《股份分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事实。(2)得到了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的支持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民(行)监[2014]430000001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支持。3、赫山法院(2014)益赫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公司给付张建国劳务酬金299.7万元正确。这是华美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华美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美公司是否应给付张建国分红299.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华美公司与张建国签订《股份分红合同》后,公司股东张建中、陈能将陈立华、陈亮、张建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该案经过本院二审、湖南省高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湖南省检察院对监督申请进行审查,均驳回了张建中、陈能的诉讼请求,认定《股份分红合同》合法有效。故华美公司关于《股份分红合同》是无效合同、(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股份分红合同》约定:“以后华美大厦及副楼拍卖或出售后,所获取的销售额减去华美公司所欠的陆仟万元债务后,为双方的分红标的”。该合同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2006年8月30日,华美公司将华美大厦作价4350万元出售给意大利舒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益阳市鸿利实业有限公司从拍卖公司以49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华美大厦附楼所有权。由此可知,该合同所附延缓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华美公司给付张建国分红299.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益阳华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