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祖功、李英等与杨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51号原告宋祖功。原告李英。原告王月红。原告宋保国。法定代理人王月红(系该原告母亲)。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臣。原告宋祖功、李英、王月红、宋保国诉被告张桃桃、周勇、付玉龙、付现辉、何小华、杨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张桃桃、周勇、付玉龙、付现辉、何小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祖功、王月红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杨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祖功、李英、王月红、宋保国共同诉称,受害人宋代先系原告宋祖功、李英之子,原告王月红、宋保国系宋代先的妻子和儿子。2014年3月28日,受害人宋代先被喊去参与打架,被被告杨臣等人打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的行为造成四原告无法弥补的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宋代先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1074.23元、丧葬费30218元(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留诉权)。被告杨臣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无异议,但被告目前在监服刑,无赔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许,案外人余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红卫664号某饭店门口因行车纠纷与在饭店吃饭的被告杨臣及张桃桃、周勇、付玉龙、付现辉、何小华等人发生争执,余某某与对方打斗后离场,事后,余某某为报复,纠集宋代先等人返回上址寻斗。打斗过程中,被告杨臣用木凳砸击已被打倒在地的宋代先头部,致宋代先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宋代先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074.23元,其遗体于2014年4月11日火化。2014年12月25日,本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xxx年xx个月,剥夺政治权利x年。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2014)嘉刑初字第1574号刑事判决书、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私人纠纷参与斗殴,持凳将受害人砸伤致死,其行为构成犯罪,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对被告求偿的权利。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均属因犯罪事实造成的客观损失,被告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予认定。被告有无赔付能力,并非法定抗辩理由。对于其他损失,原告方保留诉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案中可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祖功、李英、王月红、宋保国医疗费11074.23元、丧葬费30218元,合计人民币41292.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31元,减半收取416.15元,由被告杨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