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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北京市顺义区×宾馆停车场内,从商务车内副驾驶位置窃取路×(女,39岁)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71元、苹果牌(PLUS)移动电话机1部、奔驰车钥匙1个、耳机1副、鳄鱼皮钱包1个等物,被盗物品(除挎包外)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673元。被告人周×后被查获。赃物已扣押后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