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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徐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徐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责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徐晓云,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晓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经营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以被告徐晓云单独所有的位于沙县长泰南路西侧中央美苑4-5号楼2层商业1A、1B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经营02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004号)),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徐晓云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21日已连续9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96元,利息400047.69元,合计人民币5400047.65元,显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96元,利息400047.69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偿还人民币5400047.65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沙县长泰南路西侧中央美苑4-5号楼2层商业A1、1B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晓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证明被告徐晓云的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抵押核实书,证明抵押权人依约于2013年6月17日同意抵押物用于贷款抵押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晓云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一笔个人经营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自有资产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而对其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利人的事实。8.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利人的事实。9.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徐晓云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余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晓云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县长泰南路西侧中央美苑4-5号楼2层商业1A、1B(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31311、201313**、土地证号:虬国用(2013)第1386106-109、1386106-1**号)房产为借款人徐晓云提供金额为伍佰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2.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晓云(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经营027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壹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沙县支行。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户名:徐晓云,开户行:工行沙县支行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笔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为E:(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004号)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3年最高保字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晓云(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抵押权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004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字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440000元(大写:柒佰肆拾肆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计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物清单》记载:房产1:沙县长泰南路西侧中央美苑4、5号楼2层商业1A,抵押人徐晓云,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313**号,虬国用(2013)第1386106-109号;房产2:沙县长泰南路西侧中央美苑4、5号楼2层商业1B,抵押人徐晓云,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313**号,虬国用(2013)第1386106-110号。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损毁、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4.2013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晓云办理了沙县长泰南路西侧中央美苑4、5号楼2层商业1A、沙县长泰南路西侧中央美苑4、5号楼2层商业1B的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311、20131312,土地权证:虬国用(2013)第1386106-109号、虬国用(2013)第1386106-110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33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沙土他项(2013)第1987号。5.2013年7月3日,被告徐晓云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个人借款凭证》(NO.00406695)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徐晓云,开户行:工行沙县支行;贷款金额: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收款人户名: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沙县支行,金额5000000;贷款发放日2013年7月3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7月3日;当期执行利率(年)6.6,逾期利率(年)9.9,逾期浮动值5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日还本;户名徐晓云。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采用联机发放的方式向被告徐晓云发放500万元。6.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徐晓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6元,利息400047.69元,本息合计5400047.65元。此后,被告徐晓云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晓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徐晓云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徐晓云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999999.96元和利息400047.69元以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云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沙县长泰南路西侧中央美苑4、5号楼2层商业1A、1B(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331**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沙土他项(2013)第1987号)作为担保物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编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331**号项下的房屋和沙土他项(2013)第1987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4999999.96元;二、被告徐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400047.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9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徐晓云提供抵押的沙房他证字第201331**号项下的房屋和沙土他项(2013)第1987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徐晓云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徐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泉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姝玥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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