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波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与宁波瑞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厉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宁波瑞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厉甬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宁波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芳。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瑞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甬浩。被告:厉甬浩。原告宁波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厉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瑞景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的利息;2.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被告厉甬浩对诉请一、二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瑞景公司向原告购买机床及配件。2015年2月13日,被告瑞景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2000元,被告瑞景公司就该欠款1120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否则将按每天0.05%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厉甬浩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为被告瑞景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瑞景公司按约支付货款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厉甬浩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瑞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瑞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厉甬浩对被告宁波瑞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甬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瑞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