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笑与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朱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张笑,无业。委托代理人袁家伟,个体户。被告朱青松,个体户。原告张笑诉被告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未偿还款项,双方于2014年3月3日更换条据。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青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青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双方于2014年3月3日更换借条。截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笑与被告朱青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青松偿还原告张笑借款本金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尚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