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矦某,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矦某在本市汾州市场撬开被害人王某店”的卷闸门,盗走现金340元;2月4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文明路,将被害人石某乙“烟酒门市”卷闸拽开,玻璃砸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50元;2月10日凌晨3时许,拽开本市西河路宏信超市卷闸,砸碎玻璃,盗走价值9203元的香烟卖给马某;2月20日凌晨,再次打开石某乙“烟酒”门市卷闸,砸碎玻璃,欲进入店内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矦某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4日、2月10日凌晨采用撬卷闸、砸玻璃的方式进入到本市西关正街106B王某经营的丽霞批发店,本市文明街35号石某乙经营的烟酒门市,本市西河路宏信副食批发部实施盗窃,在丽霞批发店盗窃现金340元左右,在石某乙经营的烟酒门市盗窃现金350元左右,在宏信副食批发部盗窃软中华三条、硬中华八条、大彩黄鹤楼二条、芙蓉王十八条、绿呼伦贝尔一条、天下名楼黄鹤楼二条、硬云烟一条,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9203元。被告人矦某将盗窃的现金挥霍,盗窃的香烟销售给孝义市人马某(另案处理)。2015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矦某再次去到石某乙经营的烟酒门市盗窃时,被石某乙之子石某甲发现,在被告人矦某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矦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矦某指认盗窃的石某乙经营的烟酒门市照片,指认盗窃的王某经营的商店照片,指认盗窃宏信副食批发部照片,另有卷闸被撬的痕迹照片。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矦某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证明:矦某2013年9月25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矦某基本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汾阳市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宏信副食批发部丢失的软中华三条、硬中华八条、大彩黄鹤楼二条、芙蓉王十八条、绿呼伦贝尔一条、天下名楼黄鹤楼二条、硬云烟一条,总价值为9203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本市西河乡人石宇涛证言证明:2月20日凌晨接到弟弟石某甲电话有人撬门市的门之后报警,后来民警将矦某抓获。2、证人孝义市人马某证言证明:矦某是其经营网吧的常客。2月10日收购了矦某香烟二条软中华,六、七条硬中华,十六、七条芙蓉王,大彩黄鹤楼二条,绿盒云烟呼伦贝尔一条,一共给了矦某四千元左右的现金,剩下的是抵顶了矦某在网吧的欠账三千元左右。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本市杨家庄镇人王某报案及陈述证明:经营的丽霞批发店1月16日被盗窃,丢失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楚。2、被害人本市演武镇人石某甲、石某乙报案及陈述证明:石某乙与石某甲系父子关系,2月4日经营的烟酒门市被盗现金不到一千元,里边有一张一百的,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2月20日矦某撬卷闸、砸玻璃时被发现,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汾阳市宏信副食批发部出具的被盗商品明细表,本市西河乡人吕殿峰陈述证明:2月10日早晨发现上班的宏信副食批发部被盗,丢失香烟软中华三条、硬中华八条、大彩黄鹤楼二条、芙蓉王十八条、绿呼伦贝尔一条、天下名楼黄鹤楼二条、硬云烟一条,共三十五条。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矦某供述证明:一共盗窃四次,第一次在汾州市场西关桥下面南侧第一家小卖部盗窃现金340元;第二次在工区上面十字路口东面和北面拐角处的小超市盗窃现金350元左右;第三次是西河中路的宏信超市盗窃了中华、芙蓉王等香烟;第四次还是在工区上面路口的小超市,没偷到东西被发现,最后被抓获。从宏信副食批发部盗窃的香烟除两条黄鹤楼自己抽之外,其余卖给了经纬网吧的马某,马某交给其四千多元,剩下抵顶了在网吧二千多的欠款。盗窃都是在凌晨两三点钟,撬开卷闸或者砸碎玻璃进入门市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8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四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此次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矦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