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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柳春花与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花,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柳春花,女,汉族,下岗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号。法定代表人赵连智,系该体育运动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世勇,系该体育运动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春花与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雄,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牛世勇、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春花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清洁工,2015年4月24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等。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贵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给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22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26909元。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辩称,1、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临时雇佣人员,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为非全日制用工。2、被告鉴于本单位以前卫生状况脏乱差的情况,通过职工大会制定了卫生考核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对原告谈了话,并发放了卫生考核制度册子,被告单位的所有职工人手一册。3、原告柳春花在被告单位考核组检查考核过程中主动提出离职,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双方口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岗期间就社会保险事宜没有提出过任何要求,原告柳春花在建筑公司已缴纳养老保险17年,一个人不能设立两个养老金账户,而且本地同类型人员均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先例,故被告不接受原告的此项请求。5、仲裁庭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6、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柳春花到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上班,岗位为清洁工、管理设施、值班等。2014年12月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制订了会宁县体育馆运营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五规定了保洁员量化考核细则,被告鉴于本单位以前卫生状况脏乱差的状况,于2015年4月1日又制定了体育馆保洁员工作质量考核细则(试行),主要针对体育馆保洁员制订了卫生保洁员工作职责、区域分工、考核等级设定和加分、考核评分标准、考核形式、考核结果的使用等,考核细则规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周考核、月考核和年终考核,并设定了考核等级,即90-100分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承认自己知道被告建立了考核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2015年4月份原告考核得66.50元,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经被告考核,原告的考核结果连续三周不合格。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离开被告单位,至今原告还没有领取工资(含值班费)318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就离职争议向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请求被申请人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补发拖欠工资1600元及值班费1800元;3、请求被申请人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月双倍的工资;4、依法补交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支付申请人柳春花工资及值班费3180元;2、被申请人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给申请人柳春花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其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为准。仲裁裁决书送达后,2015年6月23日原告柳春花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告请求仲裁时虽未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并未继续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方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柳春花系原县劳动部门招收的正式职工(集体工),在会宁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金,自1995年以来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本、会宁县保险管理局、会宁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函1份、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纳书2张。证明原告柳春花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负担原告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4、体育馆保洁员工作质量考核评分细则1份、卫生保洁员工作质量考核评分细则1份。证明原告事后知道被告的考核办法。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提交以下证据:1、会宁县体育馆营运管理办法(试行)1份,体育馆保洁员工作质量考核细则1份。证明单位关于保洁员的规章制度。2、未领工资及值班费数额的统计表1份,附工资表复印件3页,体育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到体育局上班的时间及未发放工资的事实。3、会宁县体育局卫生保洁员4月份考核表1份(24张)。证明原告违反了考核的相关规定的事实。4、职工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是非全日制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会宁县体育馆营运管理办法(试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体育馆保洁员工作质量考核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的产生程序是否向职工告知,以及被告执行该文件的做法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原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因被告认可仲裁庭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只提交了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卫生保洁员4月份考核表的第1页,对后面附有表册的真实性有怀疑,表册中没有签字,没有考核人,扣分的原因也没有填写,原告认为表册不真实、不合法,违反自己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全日制职工,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所举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3、4,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除从事卫生清洁工作以外,还管理被告的设施、值班等,按月领取工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体育馆保洁员工作质量考核细则》第七部分规定,对周考核连续三周不及格的予以辞退。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考核和管理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知道被告单位关于卫生保洁员的规章制度,但未尽到岗位职责,连续三周的考核结果不合格,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给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问题。因被告对仲裁庭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31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养老保险的问题。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原告虽没有申请办理,但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故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请求被告直接支付其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春花与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支付原告柳春花工资及值班费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给原告柳春花办理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会宁县体育运动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