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香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香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香平,农民。198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2月19日因犯侮辱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16日、2013年11月21日因赌博分别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2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香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香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郭香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香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香平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香平撤回上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