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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冰与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691号原告王冰,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冰峰,男,汉族,出生1974年10月19日。被告蔺松,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原告王冰诉被告于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博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委托代理人于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限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未能偿还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蔺松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与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蔺松在原告王冰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都由被告蔺松承担。被告蔺松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蔺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未能偿还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现金给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不还的法律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冰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