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名豪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名豪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常熟市名豪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法定代表人骆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练塘镇工业园东区(颜巷)。法定代表人罗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杏珍。原告常熟市名豪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名豪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式纽扣、拉链等服装辅料,截止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3513.13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5000元,2015年1月9日付款18500元,尚结欠7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无法证明是被告所签,被告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罗长青与被告原股东李丽、李薇于2014年8月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以前的被告债务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所以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不应承担,且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的销售单26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明圣,客户签章一栏分别由李丽、宗瑞英、杨签名。收款单1份,载明往来单位:明圣,摘要:代卖衣服抵货款结账,金额59585元。2、2010年7月26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9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600元、50000元、40000元。3、往来对账单1份,载明:“单位名称:明圣2015-01-08开始日期:2012-01-01截止日期2013-04-11此前应收余额158255.59元……2015.1.9付款:10000元余:785132015.1.9付8500元余:70000”。3、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反映在2011年11月8日,公司股东由李建明、宗瑞英变更为李丽、李薇,2014年8月13日,公司股东由李丽、李薇变更为罗长青。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大约自2009年开始,原告供应被告纽扣、拉链等服装辅料,现在只能提供部分销售单和增值税发票,销售单分别是被告员工李丽、宗瑞英、杨燕峰签收。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3098.13元,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代卖衣服,所得货款可以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相抵,后来被告确认原告代卖衣服所得货款59585元,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原告代卖衣服结账,抵扣后被告尚欠货款93513.13元。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曾在2014年1月30日付款5000元,被告在当日给付18500元后确认尚欠70000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则认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持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丽并非被告员工。2014年8月11日,罗长青与李丽、李薇之间签订协议,李丽、李薇将被告公司股份全部出让给罗长青,被告公司自协议签订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丽、李薇负责。为查明事实,本院对李丽进行了调查,李丽对销售单和收款单均予以确认,其陈述2015年1月9日与原告结账,当天给付18500元后确认尚欠70000元,但结账时由于未将退货一并结算,所以结欠金额是不正确的,但李丽对其陈述的没有将退货一并结账的说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本院据此查明:原告多次供应被告拉链、纽扣等服装辅料,至2015年1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原经办人李丽结账,李丽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销售单、收款单、往来对账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解释,结合本院对李丽所作调查,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往来对账单并非李丽所签,李丽也并非被告员工,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认为,该债务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之前的债务,按照罗长青与李丽、李薇之间协议的约定,应由原股东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名豪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