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与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地址江永县。法定代表人蒋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树弟,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江永县。法定代表人黄清宇(曾用名黄青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与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谦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弟、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诉称:1996年6月12日,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江永县广川怡昌开发农场)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种猪,1997年6月12日到期,月息10.065‰。到期后,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09年9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157605.69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本息合计302605.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土地合用权做抵押;2.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6月12日从原告江永农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种猪,月息10.065‰,1997年6月12日到期;3.抵押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是以与江永县某某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土地及附着物做抵押,抵押价值2400000元;4.《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3年4月26日与江永县某某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400亩,租赁时间50年,从1993年3月1日至2043年3月1日,该合同于1993年4月26日在江永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5.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6月12日从原告江永农行贷款200000元,1997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15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对账催收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157605.69元,本息合计302605.69元。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当时是以湖南省江永县广川怡昌开发农场的名义贷的,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于2007年已抵作江永财政有偿资金的本息。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6年6月12日,湖南省江永县广川怡昌开发农场以其在江永县某某村租赁的400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购种猪,借期1年,1997年6月12日到期,月息10.065‰。到期后,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09年9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现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157605.69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本息合计302605.69元。另查明,湖南省江永县广川怡昌开发农场由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年检手续,于2000年6月20日被江永县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愿意负责偿还,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清宇。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45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57605.69元,本息合计302605.69元(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9元,减半收取2969.5元,由被告江永县利和怡昌(农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谦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