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保合、武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保合,武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严保合,现住武强县。被告:武连芳,现住武强县。委托代理人:梁丙生,现住武强县。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保合、武连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武连芳委托代理人梁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严保合在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0元,月利率为10.68‰,逾期利息加罚40%,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后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3年5月3日,延期后月利率为11.3775‰,到2012年6月26日,还息15000元,以后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565832.06元,以后日产生利息为477.855元。被告严保合辩称:2011年5月因打算扩大投资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由被告武连芳提供了担保,我也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说手续办完后交领导审查,如是没问题就将款打到我的帐户上,但事后并没有给我打款,说是以前的贷款没还清不放新贷,此笔贷款实际没贷成,原告所诉的此笔贷款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连芳辩称:2011年5月我为被告严保合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后得知此笔贷款未获得批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我也不依此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严保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该笔借款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三、被告严保合在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武连芳保证担保借款本金900000元整是否属实及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四、此笔借款如何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严保合向贷款人提出了申请。二、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武连芳同意为借款人严保合提供担保。三、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严保合的基本信息及贷款金额,用途流动资金,用以证明被告严保合申请贷款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严保合,借款日期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金额900000元,月利率10.68‰,借款人的存款账户XXXX7772,2012年6月28日还息15000元。用以证明借款人严保合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五、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内容为,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保证人武连芳提供担保,借款人严保合贷款900000元,贷款人承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000元,月利率10.68‰。用以证明被告严保合在原告处由被告武连芳提供担保贷款的事实。六、贷款审批记录薄一份,内容有借款人严保合贷款数额、贷款方式、贷款期限及审批小组表决结果、审批意见、参加人员签名情况。用以证明此笔贷款已经过了原告方管理委员会的审批。七、借款借据记账凭证,用以证明此笔贷款已经打入借款人严保合的个人账户。八、担保与贷款建立关联通知书,用以证明担保人武连芳为借款人严保合提供了担保。九、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内容有借款人严保合借款的基本情况,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用以证明借款人严保合向贷款人申请了展期,保证人武连芳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保合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武连芳继续提供担保贷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严保合在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账号为XXXX7772,2011年5月26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账户信息,内容有借款人严保合该账户借方、贷方发生额、余额、交易名称情况。用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该账户贷款发放进账900000元。本院调取了(2013)武民二初字第512号案卷中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9月以该笔贷款900000元为标的向武强县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用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武连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被告严保合账户信息、(2013)武民二初字第512号案卷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武连芳对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审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订立合同的过程,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展期申请上的签字,当时我并不知道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我来说是一种误解。借款借据第三联记账凭证附件与借款借据是一致的,不能证明被告严保合已实际得到了借款。担保与贷款建立关联关系通知书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此笔贷款已经打入被告严保合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武连芳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账户明细是由原告方提供,并非第三方中立机构提供,其效力只能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两次账户明细显示的结果不相一致,说明原告所掌控的微机有人为操作控制的因素,缺少原始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武连芳对本院调取(2013)武民二初字第512号案卷中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武连芳虽主张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保合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严保合未实际取得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就该反驳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被告严保合的账户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此笔贷款确实已经打入被告严保合个人账户,对被告武连芳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武连芳所述此笔贷款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就此项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武民二初字第512号案卷材料,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只要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要求被告武连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为保证期间内,且原告已于2013年9月就此笔借款已向我院提起过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保合于2011年5月26日由被告武连芳担保在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严保合XXXX7772的账户,到期日2012年5月15日,月利率10.68‰。被告武连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后被告严保合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武连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展期金额900000元,展期日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3日,月利率11.3775‰,被告武连芳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届满后二年。自2013年5月4日按月利率15.9285‰执行,每日477.855元。被告严保合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利息1500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共欠本金900000元,利息565832.06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严保合、武连芳给付该笔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严保合与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武连芳提供担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严保合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武连芳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连芳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严保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保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武连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武连芳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严保合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及该保证已过了保证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被告武连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此笔借款已打入被告严保合帐户,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保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565832.06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477.855元计算)。被告武连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武连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保合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3元,由被告严保合、武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洁审 判 员 兰瑞昌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