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倍堃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倍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巫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陈倍堃,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安怀路口。负责人卢家奉,该公司经理。被告巫祥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倍堃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平南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张林霞诉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龙雪梅诉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龙雄风诉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倍堃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巫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负责人卢家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倍堃诉称,2015年5月12日12时2分,被告巫祥海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县同和镇方向往平南县马练乡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马练乡石垌村路段时,因被告巫祥海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分别碰到在其行驶方向右边公路行走的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雪梅和公路护栏,造成龙书次、陈用娇当场死亡,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雪梅受伤、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祥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雪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人×3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8240.46元。被告巫祥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巫祥海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口簿、马练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陈用娇的亲属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用娇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书面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已经超出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其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调解处理。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伤者和两个死者,各伤者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四、诉讼费用不是其公司的赔付责任,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巫祥海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广西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巫祥海已向原告垫付了22000元。被告巫祥海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收条,证明被告巫祥海已向原告垫付220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负责人卢家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巫祥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巫祥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倍堃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巫祥海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12时02分,被告巫祥海驾驶为其本人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县同和镇方向往平南县马练乡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马练乡石垌村路段(689省道54KM+300M),因被告巫祥海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分别碰到在其行驶方向右边公路正常行走的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雪梅和公路护栏,造成龙书次、陈用娇当场死亡,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雪梅受伤、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5)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祥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雪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巫祥海驾驶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陈倍堃与许用芬(原户籍不明)于200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8月共同生育长女陈用妮,于2004年5月1日共同生育受害人陈用娇,许用芬于2004年7月3日离开原告陈倍堃,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巫祥海向原告垫付了2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巫祥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雪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人×3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实际,原告因此次事故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被告巫祥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陈用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8040.46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先由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在同一事故中,(2015)平民初字第1853号案中原告龙雄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402.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328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54元、交通费300元)、(2015)平民初字第1864号案中原告龙雪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84.89元(其中:医疗费191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209.02元、交通费300)、(2015)平民初字第1865号案中原告张林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84.61元(其中:医疗费229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476.78元、交通费300元)。而在本案中,原告陈倍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040.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四案原告龙雄凤、龙雪梅、张林霞、陈倍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比例分别为:44.24%、0.72%、0.8%、54.24%,因此,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上述四案原告龙雄凤、龙雪梅、张林霞、陈倍堃48664元、792元、880元、59664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28376.46元,由于被告巫祥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用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巫祥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巫祥海已垫付给原告的22000元,被告巫祥海还应赔偿原告陈倍堃10637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赔偿59664元给原告陈倍堃;二、被告巫祥海赔偿106376.46元给原告陈倍堃;三、驳回原告陈倍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巫祥海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