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仁宝诉上海龙御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御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上诉人马仁宝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龙御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御公司)将其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广场苷商务楼某楼所开足部保健中心的店堂装修工程发包给沈文荣,沈士国受沈文荣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马仁宝对其中的油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马仁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沈文荣、沈士国、龙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5,525元。原审审理中,马仁宝提供了欠条三张,分别为:1、2013年8月10日由沈士国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沈文荣、沈士国曾因案外的“农家乐”油漆工程欠付马仁宝工程款3,210元,该3,210元虽与本案无关,但马仁宝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说明沈文荣、沈士国与马仁宝之间总的金钱债务往来情况;2、2013年8月10日由沈士国签字确认的另一张欠条,所涉工程与本案有关,证明沈文荣、沈士国、龙御公司欠付马仁宝工程款16,895元;3、2013年12月17日由沈文荣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沈文荣、沈士国、龙御公司就涉案油漆工程欠付马仁宝55,420元。综合以上证据,马仁宝认为沈文荣应付款总额为75,525元(3,210元+16,895元+55,420元)。另原审审理中,马仁宝自认沈文荣已向其付款共计30,000元,并称该30,000元系分多次支付的,对于该30,000元的抵偿顺序,马仁宝表示其同意按照欠条的顺序抵偿,即先抵偿上述3,210元和16,895元,再抵偿上述55,420元。经抵偿,未获清偿的工程款金额为45,525元,也即马仁宝的诉请金额。原审审理中,龙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0日沈文荣、龙御公司之间所签《装修合同》一份,只有复印件,原件在沈文荣手中,证明龙御公司已向沈文荣付清全部装修款;2、龙御公司法人代表***单方制作的记账明细流水单一份,证明龙御公司向沈文荣的付款详情。原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揽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马仁宝作为个人显然不可能具备装饰装修的资质。故此,马仁宝与沈文荣之间缔结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至于无效后果的处理问题。因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装修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故对于马仁宝已完成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现沈文荣对工程欠款数额已有书面确认,理应遵照履行,故马仁宝要求沈文荣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沈士国、龙御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沈士国,一则马仁宝并无证据证明沈士国和沈文荣一样系涉案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二则根据马仁宝自认的已付款的抵偿顺序,由沈士国签字的欠条所涉钱款均已偿付。其次,关于龙御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马仁宝并无证据证明龙御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工程款。此外,龙御公司提供了其已向沈文荣全额付款的初步证据,而马仁宝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马仁宝要求沈士国、龙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文荣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马仁宝与沈文荣之间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无效;二、沈文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仁宝工程款人民币45,525元;三、驳回马仁宝对沈士国、上海龙御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沈文荣负担。判决后,马仁宝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发包人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现龙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龙御公司和沈文荣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沈文荣、沈士国、龙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装饰装修分包关系发生在马仁宝与沈文荣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文荣应当承担向马仁宝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马仁宝以龙御公司欠付沈文荣工程款为由要求龙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首先,马仁宝主张龙御公司欠付沈文荣工程款,但对此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次,龙御公司提供了其与沈文荣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付款明细,虽然其提供的装修合同系复印件,但从装修合同的内容及实际情况来看,装修合同中记载龙御公司已付清所有装潢款,该装修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3年12月30日,目前并无证据反映沈文荣此后还向龙御公司主张过装潢款,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御公司已经提供了其向沈文荣全额付款的初步证据并无不当;再次,本案中沈文荣未到庭,对于其与龙御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均无法进行审查;综合上述理由,在无法证明龙御公司存在欠付沈文荣工程款的情况下,马仁宝要求龙御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马仁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上诉人马仁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