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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河西村79号4室的租住房处,采用钢筋撬锁的方法而进入徐某的租住房内,窃得徐某放在该租住房内的床上枕头内的塑料袋内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给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