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筠连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生育长子程某甲,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6月生育了次女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1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离婚,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至今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作丈夫的义务,对子女尽到了作父亲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是原告自己的权利,但共同债务仍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5月(农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了长子程某甲,随后,双方在原筠连县莲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原、被告生育了次女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4月7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7月10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字第2009XXX**号],共同债务有欠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确认,若判决离婚,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欠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由原告清偿。另查明:原、被告复婚后联系较少,平时也很少共同生活,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原、被告婚生长子程某甲、次女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4、原、被告结婚证;5、本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6、宜房权证筠连字第200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7、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房地产抵押物保管清单》;8、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先后经历了离婚、复婚以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过程。2012年双方复婚后,除因子女原因外联系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加强沟通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自愿协商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字第2009XXX**号]归原告所有,欠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程天柱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玉壶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字第2009XXX**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