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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孝平与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商志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宋孝平,商志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号。法定代表人:耿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孝平。原审被告:商志刚。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咸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孝平、原审被告商志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或者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宋孝平明知商志刚是职务行为,故意虚列被告,骗取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立案,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商志刚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商志刚是否承担实体责任,不属于本次程序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