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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清、钟新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现在江苏省句东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和钟新国、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9日生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有效沟通,她对吴某甲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吴某甲有吸毒恶习,已被法院判刑,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此外,儿子出生后吴某甲也未予照顾,她多次苦心规劝,吴某甲仍劣性不改,并对她进行辱骂殴打。吴某甲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儿子吴某乙由她抚养,吴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甲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他目前不希望离婚,除非张某同意把孩子给他抚养,或者等他戒毒结束后再谈。服刑期满后,他曾去张某娘家想接她们回来生活,但张某不肯。双方从结婚开始就有矛盾了,结婚后,张某不肯到他家里生活,喜欢在外玩,不喜欢在家好好过日子,儿子出生后,就被张某带回安徽老家了,不让他看。他有债务,在双方同居并办酒后、登记结婚前,他曾把租住房屋的房东推倒受伤,现在尚欠赔偿款425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吴某甲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生儿子吴某乙,现随张某生活。张某系离婚后再婚,其与前夫协议离婚,未生育子女。吴某甲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吴某甲因吸毒、贩毒被拘留、判刑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2月,张某回娘家生活,儿子吴某乙出生后,张某曾带儿子吴某乙回吴某甲家,同年12月,张某带儿子吴某乙回安徽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4月28日,张某曾具状起诉来院,2014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案审理期间,吴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4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年底,吴某甲在江苏省句东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至今。2015年3月18日,张某再次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张某表示:双方无财产分割,撤回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吴某甲所说的债务是双方结婚前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澄徐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吴某甲相识恋爱后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吴某甲吸毒、贩毒被拘留、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在张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中,本院考虑到吴某甲正在狱中服刑,为促使吴某甲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未准予双方离婚。但吴某甲并未珍惜本院给予的机会,在刑满释放后,仍未与妻儿共同生活,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并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张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吴某甲虽称不希望离婚,但又称除非儿子归他抚养,否则目前不希望离婚,其抗辩根本未涉及夫妻感情问题,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吴某甲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张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乙自出生后即随母亲张某生活,尚未满2周岁,且吴某甲目前尚在强制戒毒,不适宜抚养吴某乙,故吴某乙由张某抚养为宜,张某要求吴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撤回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某甲称有共同债务42500元,但该债务系双方结婚前产生,且系吴某甲侵权他人形成的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某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张某抚养,自2015年10月起,吴某甲应每月承担吴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张某。案件受理费24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和吴某甲各半负担120元。吴某甲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