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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黑学银与迁安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学银,迁安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黑学银。委托代理人:黑兰。被告:迁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谌东,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乔小利,该院员工。原告黑学银与被告迁安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学银的委托代理人黑兰,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谌东、乔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学银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因患有白内障和轻微青光眼到被告处治疗。2014年10月16日被告医生为我做了倒节手术,10月18号上午9点,我的眼睛还在流血,被告就给我做白内障手术,两个小时后,让我转院,手术做不好了。在被告手术医生的安排下,医生和我们一起去了唐山市眼科医院,经唐山医生继续手术后,我就被被告安排在被告医院住院,住院26天,我的眼睛解掉纱布后什么也看不见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医院赔偿我各项损失140702.22元。被告中医院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我院存在手术沟通不到位情况,对愈后的风险估计不足,对此我院愿意承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黑学银到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眼病,诊断为右眼老年性白内障(近熟期);双眼下眼睑内翻;左眼混合型青光眼(绝对期)。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中医院在原告黑学银行局部麻醉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术中因晶状体核块较大且硬,劈核不成功,改变行囊外摘除术,转核出囊袋过程中下方悬韧带3-5点位断裂,经与患者家属协商后于当日转唐山市眼科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当日返还被告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5天,出院时右眼视力指数/1米,右眼下眼睑轻度外翻,右眼角膜中度水肿,前房中深,房闪(-),瞳圆,人工晶体位正,玻璃体及眼底模糊窥视不清。原告黑学银的损失有:医疗费6057.64元,护理费21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3158.36元。另外庭审中原告黑学银主张变更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中医院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中医院按照同等责任对原告黑学银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医院对在治疗原告黑学银眼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中医院按照同等责任对原告黑学银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该院在治疗原告黑学银眼病时造成的后果,被告中医院同意对原告黑学银给予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医院应赔偿原告黑学银的损失46579.18元(13158.36元×50%+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黑学银各项损失46579.1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黑学银负担131元,被告迁安市中医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