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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张某甲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壹牛壹客牛排馆宿舍三楼前间,盗走被害人欧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987元)及宿舍内的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张某甲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附近一农村的路边,盗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的一个JWD牌导航仪(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该导航仪被追回并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3.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张某甲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涌鑫大酒店附近,盗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的一部黑色手机(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4.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张某甲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湖小区一套房前,盗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的一个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67元)。案发后,该平板电脑被追回并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认定���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官玉仙、王某、张某乙、庄某、范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导航仪一个、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个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还赃物,犯罪数额小且未造成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张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赃��已追回,已予从轻处罚,张某甲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