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余伟武、封伶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余伟武,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周国宾,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秋慧。被告:余伟武,农民。被告:封伶伟,农民。被告:郑小荣,农民。被告:封伶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与被告余伟武、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甘秋慧、被告郑小荣、封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武、封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余伟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1002905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余伟武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被告郑小荣、封伶伟、余伟武、联保小组提供相互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封伶华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农户贷款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3被告表示对借款合同项下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可循环额度内,于2011年8月28日首次发放贷款,首笔贷款到期后于2012年9月6日第二次发放,如期归还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余伟武第三次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9日到期,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郑小荣、封伶伟、封伶华为被告余伟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余伟武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余伟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8.9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6日,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对被告余伟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荣、封伶华辩称:被告郑小荣、封伶华妻子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二被告的保证系无效保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未明示被告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农户贷款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伟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借款已交付,并由被告封伶伟、郑小荣、付典华、封伶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小荣、封伶华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余伟武、封伶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郑小荣、封伶华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余伟武、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及案外人付典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1002905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余伟武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贷款,被告郑小荣、封伶伟、余伟武及案外人付典华联保小组提供相互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封伶华又另行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农户贷款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表示对借款合同项下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可循环额度内,于2011年8月28日、2012年9月6日二次向被告余伟武发放贷款,被告余伟武均如期归还。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余伟武第三次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9日到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郑小荣、封伶伟、封伶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余伟武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以及被告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未承担保证责任,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余伟武、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或出具,依法具有法律效率,均应依约执行,被告郑小荣、封伶华辩称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小荣、封伶华辩称因妻子未签字致使保证无效的观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余伟武、封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武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6008.93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伟武追偿。如果被告余伟武、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余伟武、封伶伟、郑小荣、封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