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方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王景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辉。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方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余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方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A系父子关系。A、B曾在方余公司领取了2014年10月的工资。方余公司设有贴面车间。王景辉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期间在方余公司有指纹考勤记录。2014年10月14日,王景辉在方余公司处受伤,后由方余公司员工B等两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方余公司垫付了期间的治疗费用20,000余元。2014年11月15日,王景辉委托案外人C至方余公司结算工资,A结算了王景辉2014年9月的工资,并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考勤记录的第2页载明:“九月份按20天2小时计算共2,157元。”2014年12月7日,王景辉向***出具支条1份,载明:“2014年12月7日王景辉向***支2,000元(贰仟元整)。”2015年1月24日,王景辉等两人至***处谈话并录像,根据录像内容,王景辉陈述:“我肯定要过来上班的,不让我来,我到时要来闹你啦。”***回答:“不会的,你信得过我,我信得过你。”王景辉陈述:“方老板,你凭良心说我干活……我感觉我还可以。”***回答:“可以的。”2015年2月,上海市奉贤区安监局监察科人员向***、B、E各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其中B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情况讲一下?答:可以的。上海方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奉贤区关港村新民港路***号,2014年10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在车间和我一起做木板贴面的王景辉他的左手被木板带入加工贴面的滚轴机器内,造成王景辉的左手受伤。他受伤后我立即和D一起把他送到上海八五医院就诊。就诊的费用是我公司支付的。问:你知道王景辉过来跟你一起工作是否经过你公司老板的同意?答:我公司老板知道的。也同意的。”其中E的询问笔录载明:“问:请问你是否认识伤者?答:伤者叫王景辉,44岁,安徽省凤台县人。他是我公司的普工。问:请你把事故情况说一下?答:2014年10月14日下午14:30时许,我当时在车间干活,后来听说有人出事了,我赶到出事的贴面车间,看到王景辉被贴面机压伤了左手。事故发生后,公司里的B和D把他送到解放军八五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8日,王景辉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方余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232号裁决,确认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王景辉与方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王景辉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根据方余公司的陈述,可确定王景辉曾于2014年10月14日在方余公司工作的事实,方余公司陈述王景辉系B叫来帮忙,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王景辉提供的光盘中***对王景辉有关干活“可以的”评价内容相互矛盾。第二,根据王景辉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王景辉在方余公司工作,方余公司对其管理、指挥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方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上海方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上海方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景辉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方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方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方余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景辉与方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王景辉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10月份工资表纯属其自己编造,此恰恰可证明王景辉与方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方余公司管理人员并不认识王景辉,也从未与王景辉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王景辉缴纳社会保险。王景辉受伤当日系未经方余公司同意进入厂区并擅自开动机器,绝不能证明其为方余公司正式员工。根据证人F的陈述,因王景辉与方余公司一名员工系老乡关系,王景辉才被同意至方余公司捡拾柴火烧水卖,以养家活口。(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王景辉在原审中提供的通话记录、照片、录像光盘来源不合法。通话记录及照片均系通过偷拍、偷录的违法取证行为而取得,并被王景辉用以敲诈勒索方余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安全监察部门询问过程中,被询问人未被明确告知询问目的,在此情况下做出的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回答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此外,被询问人之一B与王景辉是老乡,王景辉就是由B未经方余公司领导同意带到方余公司工作的,B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方余公司系出于人道主义,才在得知王景辉在厂区受伤后,将王景辉送到医院,并为其垫付医疗费,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景辉不同意上诉人方余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景辉就其与上诉人方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有上海市奉贤区安监局询问笔录、谈话录像、钱款支条、工资结算条等诸多证据予以佐证,相关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可证明王景辉主张。虽然王景辉拍摄、录制原审中提交的照片、录像时未经方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但此尚未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之程度,原审法院将之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方余公司以其员工在回答安监部门询问时未被告知询问目的为由,主张相关询问笔录中的回答不符合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方余公司有关王景辉未经方余公司同意进入厂区并擅自开动机器之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王景辉与方余公司在系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方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方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