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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4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龙都中学校长办公室,以其前妻杨智秋被学校开除为由,持砍刀对校长黄某进行恐吓,并用刀砍办公桌。10时许,被告人戴某持砍刀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东阳村西杨村44号张某家中寻找杨智秋未果,遂用砍刀损毁水壶、水缸、玻璃等财物。后被告人戴某再次至龙都中学校长办公室,以为杨智秋讨要说法为名,书写“领条”向学校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戴某自书“领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