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秦德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委托代理人苏立坤。被告张楠,女,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艳、苏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价值17510元的机票未付款。被告承诺待乘机人飞过后付款,但经多次催要未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为我公司写下欠条两张,并承诺一周后付款,但始终未按期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机票款1751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楠未作答辩。原告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秦德钢系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其自然情况。3、欠款单原件2枚,证明被告张楠欠机票款的事实。4、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原系我公司职工,现已离职。被告张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单位的售票员。被告在其任售票员期间,为其朋友出具机票,共欠票款1751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两枚,欠款金额分别分12010元和5500元。2015年4月11日和4月23日,被告先后总计偿还了欠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机票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票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款单为证,足以认定。在诉讼前,被告已经偿还了欠款7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赤峰东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1051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张楠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