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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殿中与刘殿青、张明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殿青,刘殿中,张明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青。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中。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明云。上诉人刘殿青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鹏,被上诉人刘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芳、李倩倩,原审被告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殿中与被告刘殿青系��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1983年起,原告与被告刘殿青在其父刘官生的带领下,共同经营汽车运输及建材五金经营部。自1997年前后被告刘殿青开始负责联系业务、结算、车务管理等对外业务。期间,三方用经营收入和以房抵债的方式购买了部分房产,但自始至终三方没有统一的账目管理,没有对盈余分配的约定,也没有对账目进行清算。2006年1月2日,被告刘殿青与父亲刘官生对部分房产进行了分割,由被告刘殿青书写了协议,内容为“①张贵庄加油(顶账)。②悦盛园壹半(贷款由刘殿青付)。③东盛园21号楼1、2楼。④东盛园19号楼3楼。”该协议中的所列房产均归原告刘殿中所有。协议一式两份,刘殿青、刘官生各持一份。当时因原告刘殿中不在场,故被告刘殿青持有的协议中没有原告刘殿中签字,后原告刘殿中在父亲刘官生持有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中所列房产分别对应的是①东丽区先锋里1-5-305及三间平房。②悦盛园1-6-商21号壹半。③东盛园21号楼5号底商、21号楼2-201号。④东盛园19-2-302号。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刘殿中缴纳了悦盛园1-6-商21号(西侧)的水电费、采暖费并对外出租收益。后原告与被告刘殿青因诉争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该房屋闲置。另外,在三方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刘殿青也分得了相应的房产。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对被告刘殿青及其父刘官生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三方系合伙关系并依法分割合伙期间共同积累的财产,原审法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特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被告刘殿青对该案提起申诉,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约定了本案诉争全部房屋归被告张明云所有。另查,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殿青名下。案外人刘官生于2014年5月6日对刘殿中、刘殿青、刘殿芝、刘殿柱、刘殿香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原审法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的理由之一为当事人刘殿芝、刘殿柱、刘殿香认同2006年1月2日三方协议,放弃继承,故三方协议系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刘殿中、刘殿青各享有一半。判决后,刘殿青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同时指出原判中对于三方协议的论述、认定,超越了刘官生的诉讼请求,显系不当,应予纠正。刘殿中、刘殿青对该协议财产分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刘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悦盛园1#6-商21号底商一半房屋(西侧,建筑面积166.4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66.45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殿青及其父刘官生于2006年1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可以确定为三人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被告刘殿青均已按约实际履行。因原审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及我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均作了确认,认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故本案对协议效力不再赘述。三方协议签订之时,原告虽未在场,但协议处分的房产分别归属于原告及被告刘殿青,协议内容与原告有关,原告于事后在其父持有的协议上签字,应认定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该协议对三方均有效。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诉争��屋所作的处分侵害了原告权益,是无效的,原告按照协议享有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诉请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悦盛园1#6-商21号底商一半房屋(西侧,建筑面积166.45平方米)属于原告刘殿中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0元,由被告刘殿青、张明云各负担4945元。一审宣判后,刘殿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刘殿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协议系三方协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也未在场,一审判决从何认定��协议系三方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协议只是对财产内容做了罗列,并未有财产归属或者分配的明确字样,且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经被上诉人补签就认定房产属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所有,是对生效判决的误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官生不成立合伙关系,没有分割合伙期间财产的法律基础;3、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明云名下,系张明云的财产,被上诉人请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殿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协议的认定没有错误,诉争房屋是家庭共同经营所得,不是张明云个人财产,上诉人与张明云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屋归张明云所有是无权处分。被上诉人请求分割诉争房屋不是基于合伙关系,而是基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基础。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过户到张明云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诉争房屋已过户到张明云名下的事实。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评议认为,对该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诉争房屋东丽区悦盛园1#6-商21的产权人为张明云,且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诉争房屋设有抵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殿中依据2006年1月2日协议主张涉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其享有,对此,根据已生效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排除案外人的份额,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认定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悦盛园1#6-商21号底商一半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刘殿中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涉诉房屋所有权虽已变更登记在张明云名下,但基于上诉人刘殿青与原审被告张明云对诉争房屋所作的处分侵害了被上诉人刘殿中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处分行为无效,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上诉人刘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