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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波与被告代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周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xx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被告代玉梅,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xx区xx路x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27********。原告周波与被告代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被告代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原被告均系北都洗浴中心职工。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矛盾,经敬业派出所协商处理后原告赔偿被告200元。次日被告又以工资问题找原告协商,双方协商不成,在北都洗浴中心经理办公室被告与其男朋友用塑料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同时在拉扯原告的过程中造成身体多处外伤。原告头部被打后晕眩坐在身后的椅子上,在跌坐的过程中后腰部位撞到椅子造成急性肾挫伤。敬业派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三百元、拘留七天。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多处损伤。受伤当日至锦州市中心医院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伤,多发外伤,共住院25天。虽然被告的男朋友也对原告进行殴打,但原告此次治疗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本人赔偿医药费3451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2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玉梅辩称,10号晚上我与原告因工作发生纠纷,下班时原告阻止我下班,说等老板娘回来解决问题。当时原告将我推摔了,脸打肿了、假牙也掉了,后来至派出所后原告赔偿200元。当时基于老板娘同意工资平均分,我才在派出所签字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次日开工资时,老板娘说按照工资表以赚的多少分配并给我1300元,因为之前都是平均分配工资,我们一共三个搓澡工,原告做的浴多,但是我搓澡多,所以我们的工作量基本是一样的。当时老板娘说三个人的钱一共就这么多,具体三个人怎么分配她不管。我觉得不公平,所以没有拿。后来老板娘说给原告打电话问问怎么处理,原告从洗浴中心楼上下来后说这是她应该得到的,说老板娘给她拿的钱凭什么给我。我的朋友说再多给我100元,原告不同意,老板娘也说了我一些不好的话我当时很生气,就和原告骂起来了,是我先骂的,但是原告也骂我了,我先动手拉她衣服,原告也伸手拉我,在老板娘从中拉架的时候,我将我旁边的塑料凳子拿起来撇向原告,因为老板娘在中间挡着所以没有打到原告。原告没有晕倒,是在我撇凳子时,她一着急就坐在身后的凳子上,但是不认可在该过程中造成原告肾部挫伤的后果。我虽然举起板凳扔向原告,但是没有砸到她,其相关花费均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北都洗浴中心的搓澡工。2013年11月10日双方因洗浴中心的工资分配情况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对其进行殴打为由向敬业派出所报警,后双方以原告赔偿200元和解。次日,北都洗浴中心老板董云侠为原被告等三名搓澡工发放工资,原告及其朋友廖玉梅、一名男性友人到董玉侠办公室。因平日均为三名搓澡工等额发放,而此次董云侠表示按照实际赚取的收入为被告发放,被告表示反对要求均等发放。董云侠将原告叫到办公室,原告到场后不同意被告要求,原被告发生口头争执,被告将办公室的一个塑料凳子拿起打向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后向下跌坐在身后的椅子上。当日原告至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肾挫伤”。次日确诊为1、右肾挫伤;2、多发外伤(头部、颈部、右上肢),专科检查右侧肾区有压痛、叩击痛、局部隆起。住院治疗25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门诊检查费9.9元,住院医疗费3140.28元。2013年12月6日出院。当日医嘱休息半个月,12月21日医嘱休息半个月。双方纠纷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根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所附的情况说明记载,经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敬业派出所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肾部挫伤属于轻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饶阳派出所委托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单位均表示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做CT检查,无法做伤情鉴定。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进行起诉,13日检查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接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1日敬业派出所到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其补充鉴定,该所表示不予接收。9月2日至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进行鉴定,该所以其他鉴定机构已有结论以及无CT片为由不予受理。经古塔公安分局研究决定,敬业派出所撤销刑事案件,对该案件按治安案件进行处理。2014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代玉梅于2013年11月11日12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北京路二段8-110号北都浴池老板办公室,代玉梅用塑料凳子将周波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代玉梅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鉴定花费800元。复印费3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复印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拿塑料凳子打向原告致其跌坐在身后的椅子上,当日就医诊断右肾挫伤、多处外伤,根据民事证据的采信原则应认定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抗辩不具有殴打行为以及未造成侵害后果对其主张未能提供高于原告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考虑原告出入院的花费,保护50元;5、复印费,以实际发生计算。6、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实际护理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发生是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最终未被采纳,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波经济损失共计12153.82元(见赔偿明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代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珊珊赔偿明细1、医疗费9.9元+3140.28元=3150.1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3、误工费34995元÷365天×(25天+15天+15天)=5273.22元4、护理费34995元÷365天×25天=2397.92元5、复印费32.5元6、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2153.8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