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与刘宗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刘宗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窝头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负责人杨怀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秀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宗河,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下窝头支行)诉被告刘宗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下窝头支行委托代理人顾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下窝头支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张进松由被告刘宗河担保从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5日。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张进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40.44元未还。2014年5月12日,张进松因病死亡。因被告刘宗河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故要求被告刘宗河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下窝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欠息说明、(2014)蓟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宗河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宗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宗河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张进松和被告刘宗河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90405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进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宗河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刘宗河向原告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进松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张进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40.44元未还。2012年6月20日,张进松和被告刘宗河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张进松、刘宗河诉至本院。因张进松在2014年5月12日去世,原告提出撤诉。本院在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刘宗河履行担保责任而成讼。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窝头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下窝头支行与张进松和被告刘宗河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张进松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宗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张进松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刘宗河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刘宗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刘宗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4740.44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刘宗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710元,由被告刘宗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