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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朱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钟绵磊、吕永智与韩旭升、徐晓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绵磊,吕永智,韩旭升,徐晓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40号原告(反诉被告)钟绵磊。原告吕永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韩旭升。被告(反诉原告)徐晓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邴业飞,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崔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单位职工。原告钟绵磊、吕永智与被告韩旭升、徐晓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绵磊、吕永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韩旭升、徐晓斐共同委托代理人邴业飞,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绵磊、吕永智诉称,2014年11月6日15时40分,被告韩旭升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泰祥街与月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泰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钟绵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钟绵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永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诉不一致,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视频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韩旭升驾驶的G0180R号车登记在被告徐晓斐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钟绵磊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2085.14元;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永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216.85元,两人共计179301.99元,要求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60%由商业三者险赔偿34981.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旭升、徐晓斐共同赔偿,同时申请交强险保险金首先赔偿原告钟绵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吕永智。被告韩旭升、徐晓斐承认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要求由法院认定,鲁G×××××车车主系被告徐晓斐,被告韩旭升与被告徐晓斐系夫妻关系,该车为二人共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钟绵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钟绵磊予以返还。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晓斐、韩旭升有财产损失共18691元,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钟绵磊赔偿50%即9345.5元。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责任认定,鲁G×××××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钟绵磊对被告徐晓斐、韩旭升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对于被告徐晓斐、韩旭升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18691元无异议,同意赔偿9345.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40分,被告韩旭升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泰祥街与月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泰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钟绵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钟绵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永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诉不一致,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视频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钟绵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双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吕永智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腰2右侧横突骨折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钟绵磊、吕永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绵磊、吕永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钟绵磊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5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7天,不需要护理;营养费人民币600元。被鉴定人吕永智之外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36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7天,不需要护理;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经审查认定,原告钟绵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63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1815.42元,护理费5811.75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22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3094.79元。原告吕永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3344.91元,误工费14815.82元,护理费2401.8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642.53元。被告徐晓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评估费1800元,车损16041元,施救费850元,共计18691元。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晓斐,被告韩旭升与被告徐晓斐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旭升、徐晓斐为原告钟绵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钟绵磊予以返还,原告钟绵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钟绵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韩旭升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其门诊收费发票,原告钟绵磊与潍坊佳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原告钟绵磊户口本,护理人冯丹丹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原告钟绵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价格评估报告及其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原告吕永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原告吕永智与潍坊佳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吕永智户口本,护理人韩庆杰身份证及其结婚证;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关于原告钟绵磊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被告韩旭升提交的收到条;被告徐晓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其维修清单,鲁G×××××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钟绵磊及吕永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旭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钟绵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永智、钟绵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视频监控录像,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原告钟绵磊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被告韩旭升驾驶的系机动车,本院确认原告钟绵磊与被告韩旭升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永智作为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钟绵磊的损失问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42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医疗费36391.62元,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免赔证据,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钟绵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钟绵磊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钟绵磊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钟绵磊提交的潍坊佳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钟绵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与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信息确认书中记载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但通过比较两份证据,原告钟绵磊提交的证据中停发工资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玄夕富签名,工资表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名,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系护理人员孟林代钟绵磊签名,且原告钟绵磊的伤情为脑部损伤,原告钟绵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高,对原告钟绵磊提交的上述工作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绵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其提交的与王少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产证原件相对应,且未提交物业费收据或者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41104元【(29222元+11882元)÷2×20×10%】。根据原告钟绵磊提交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每天的收入为116.66元【(3500+3500+3500)÷90】;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为187天(包含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为21815.42元(187×116.6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钟绵磊妻子冯丹丹的身份证,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另一护理人张来武,根据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信息确认书,护理人为冯丹丹、钟爱青、孟林,并没有张来武,且在原告钟绵磊有其他亲属可以护理的情况下由他人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第二名护理人的误工费本院依据护工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护理费共计为5811.75元(60×80.06元+15×67.21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钟绵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200元。原告钟绵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并由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钟绵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13094.79元。关于原告吕永智的损失。对护理费2401.8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医疗费13344.91元,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免赔证据,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吕永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吕永智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永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月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纳税凭证,对其3500元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费为14815.82元(127×3500元÷30)。根据原告钟绵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时间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吕永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6642.53元。因被告韩旭升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且原告吕永智同意该交强险先赔偿原告钟绵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吕永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绵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钟绵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31.17元,赔偿原告吕永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17.62元,赔偿原告钟绵磊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98448.79元。对原告钟绵磊、吕永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288.53元(原告钟绵磊31963.62元+原告吕永智19324.91元),应由侵权人韩旭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773元(原告钟绵磊19178+原告吕永智115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鲁G×××××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韩旭升应赔偿的该部分损失30773元(原告钟绵磊19178元+原告吕永智11595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被告韩旭升、徐晓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旭升、徐晓斐要求原告钟绵磊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钟绵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晓斐要求原告钟绵磊赔偿其财产损失9345.5元,原告钟绵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绵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81131.17元,赔偿原告吕永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317.62元,共计98448.7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绵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19178元,赔偿原告吕永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595元,共计30773元;三、原告钟绵磊返还被告韩旭升、徐晓斐垫付款10000元并赔偿被告韩旭升、徐晓斐财产损失9345.5元,共计19345.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吕永智、钟绵磊负担1240元,被告韩旭升、徐晓斐负担13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钟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