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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韦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韦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安远。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毅,男,壮族。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其奶奶廖培英在南宁市邕宾立交桥东北匝道处正常行走,被被告韦毅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汽车撞伤,后被送至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韦毅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671.1元、误工费1473.59元、护理费1473.59元、住宿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复查费577.09元,共计26065.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7时,吴勇远驾驶车牌号为W6F**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吴某及其奶奶廖培英,在南宁市邕宾立交桥东北匝道处,与被告韦毅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本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韦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3671.09元。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569.0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疾病诊证明书、病例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韦毅负全部责任,被告韦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经本院核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4240.1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尚未参加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对其进行照料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的标准,核定其9天的护理费为186.5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由于原告家住南宁市且在本市进行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4240.18元、护理费186.5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6326.71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韦毅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晓兰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