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其群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群,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其群。委托代理人沙琦,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其群与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群诉称:其受被告的指派从事杂工一职,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市政公司承接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宜城街道人民路改造工程二标段。2013年5月至10月张其群在市政公司承包的人民路改造的工程中任杂工,指挥交通、打扫卫生、搭建围护。经结算,市政公司结欠张其群工资4700元。2015年8月20日张其群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26日宜兴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张其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宜兴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市政公司对结欠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资明细,市政公司应按该工资明细足额支付给张其群。张其群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其群支付工资4700元。如市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市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