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存印与姚树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夏存印。委托代理人夏征。被告姚树利。原告夏存印诉被告姚树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存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存、被告姚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下午11时许,被告姚树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印刷厂家属院对面,与沿新一街非机动车到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夏存印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存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巨大,曾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树利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应负主要责任,且被告本人受伤严重,造成损失5万元左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11时许,被告姚树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印刷厂家属院对面,与沿新一街非机动车到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夏存印、姚树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树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存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存印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70.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确定原告夏存印的损失为:医疗费5070.7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计算为335.36元(9416.10元/365天*13天)、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为标准计算为1014.07元(28472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法医鉴定拍照费246元、交通费酌情定为195元,共计7056.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被告姚树利负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39.29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树利赔偿原告夏存印医疗费4939.29元;二、驳回原告夏存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树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黎审判员 张巧荣陪审员 李凤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